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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修订
2025-08-26
2005年,交通运输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我国对外签署的双多边国际道路运输协定为立法依据,制定了《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构建了市场准入、运营规范、行车许可证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管理制度框架,为国际道路运输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法制保障。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实施,国际道路运输行业发展形势和管理要求与《规定》公布时发生了一系列重大变化。一是运输范围不断扩大。我国国际道路运输发展之初,基本采取“定点定线”方式与外方开展运输合作。目前,已与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等7个国家开展全域运输、过境运输合作。二是运输量显著增长。《规定》实施以来,与11个国家签署双边政府间国际道路运输协定。特别是近10年,我国国际道路货物运输量呈现出快速增长趋势,从2014年的0.4亿吨增长至2024年的1.15亿吨。三是经营主体参与范围扩大。我国国际道路运输的参与主体不再局限于边境省份,已逐步扩展至内陆省份。同时,外方承运人也逐步进入我国非边境省份开展运输。四是管理要求进一步明晰。2019年,边境口岸汽车出入境管理明确为中央事权,由中央承担规划、决策和监督评价,委托地方具体执行。

《规定》自实施以来,仅于2022年、2023年依据《条例》修订开展了2次配套修订。为更好适应国际道路运输发展新形势新要求,亟需对《规定》进行全面修订。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修订说明

《规定》修订草案包括总则、客运管理、货运管理、共同规定、行车许可证管理、边境口岸汽车出入境运输检查、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九章五十五条。

(一)总则。主要规定了《规定》的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发展原则、管理职责以及鼓励发展方向。重点修订:一是明确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具体分类,包括国际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国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二是明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际道路运输条约、中国境内道路运输管理的规定,以及运输发生地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交通规则等规定。三是在省级交通运输部门职责中增加实施交通运输部委托的工作事项,明确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四是明确鼓励经营者规模化、集约化发展,开展动态监控。

(二)客运管理。主要规定了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市场准入条件、经营和线路许可申请程序和要求、客运管理要求等。重点修订:一是明确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为取得二类以上客运班线或省际包车国内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二是调整申请定期旅运输线路的程序。明确定期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经营许可需在企业许可外单独申请,并细化双多边协商程序。明确非边境省份组织开通定期旅客运输线路时,不需与所经边境口岸省份协商。三是明确不定期国际旅客运输线路一端范围在车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避免市场无序竞争。

(三)货运管理。主要规定了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市场准入条件、备案程序和要求、运输管理要求等。重点修订:一是要求从事国际危险货物运输、国际大型物件运输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内相应货物运输经营资质且实际运营满3年。鉴于现行双多边协定并未对国际道路货物专用运输(例如冷链运输)作专门规定,未对其单独设定准入条件。二是明确从事国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国际道路大件物件运输的中方外方运输车辆,应当遵守国内和运输发生地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货运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当取得相应的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备案,持有相应的行车许可证或特别行车许可证,并且经营范围不得超过国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国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申请从事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国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应当分别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许可);

(二)已经从事国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满3年(申请从事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国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应当分别从事国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经营满3年),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三)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四)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五)有健全的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提交《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备案表》(式样见附件5),并附送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其中国际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第二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备案材料后,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对相关经营者及车辆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并告知企业住所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备案信息。

第二十一条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名称、经营地址、主要负责人和货物运输车辆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应当随车携带纸质或电子《国际道路货物运单》(见附件6),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中国和外国运输车辆,应当遵守中国和运输发生地国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国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的中国和外国运输车辆,应当遵守中国和运输发生地国家大型物件运输规定。

 

(四)共同规定。主要规定了线路公布、许可和备案信息报送、人员培训、随车证件要求、境外突发事件处理、终止经营以及外国运输车辆管理等要求。重点修订:一是新增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定期信息报送和公示要求。二是新增重大境外突发事件上报制度。

三是规范外国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在我国运输应当履行的义务。

(五)行车许可证管理。主要规定了行车许可证发放主体、印制、交换、分配、具体发放等要求。重点修订:一是明确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车许可证管理。二是明确非边境口岸省份行车许可证管理流程。

(六)边境口岸汽车出入境运输检查。主要规定了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检查事项。重点修订:一是新增细化特别行车许可证核验、车辆技术状况检测、驾驶人员资质审查、路单货单查验及保险凭证核实等检查内容。二是明确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违法车辆可以采取劝返措施。三是新增对运送急救病人等情形的优先检查规定。

(七)监督检查。主要规定了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开展承诺情况及安全生产情况检查、信誉考核管理、日常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监管、违法行为处置等事项,和部对地方开展监督评价工作等。重点修订:一是新增对经营者许可和备案后的实地监管要求。二是新增将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纳入行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并开展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监管的规定。三是明确非边境口岸省份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职责。四是新增对多次违法车辆限制发放许可证等措施。五是明确部对地方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开展监督评价。

(八)法律责任。主要规定对国际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设置相应行政处罚。重点增加对外国运输车辆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

(九)附则。主要明确了名词定义,规定了生效实施日期。

此外,在附件相应增加“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购置承诺书”“国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聘用承诺书”“国际道路定期旅客运输线路申请表”,并结合法律条款的修订内容进行相应调整。